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侵犯“医疗信息系统计算机软件”著作权案

原告广东 J 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将“J 医院信息系统 V1.0”进行了计算机软件的登记。被告广东 K 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惠州市某保健院签订购买“K 医院信息系统”计算机软件的销售合同,并予以安装使用。随后被告也登记了“K 医院信息系统 V2.O”计算机软件。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对“J 医院信息系统 V1.0”与“K 医院信息系统”软件同异性进行鉴定,结论为“K 医院信息系统”是由“J 医院信息系统”修改而来。

法院判决:被告停止侵犯原告“J 医院信息系统”软件的著作权;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 20 万元;驳回 J 公司其他诉讼请求。宣判后,原告广东 J 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不服,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。广东省高院经审理后,于 2004 年 12 月 14 日作出维持原判决第一、三项,变更原判决第二项中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 30 万元的终审判决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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